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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分析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5-05-30点击:
作者郭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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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留置权说
(二)法定抵押权说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优先权,准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性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有限的追及效力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大体存在三种理论,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一)留置权说
 
       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对工程享有留置权。但该说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1.在传统物权法观念中,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不动产。
       2.即便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且可以留置不动产是法律的例外规定,但作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留置权人必须占有标的物,而涉及发包人不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通常发生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交付给发包人的状态下。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立法者基于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生存权的价值判断,将工程价款这部分债权予以特殊保护。而留置权的立法目的则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法定抵押权说
 
       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拟设置的名称就是法定抵押权。原《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到正式通过,始终将其定位在法定抵押权的体系内。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抵押权有先例可循,如《日本民法典》有关先取特权的相关规定。其反对者理由常为《民法典》未明文规定其为法定抵押权,立法并未将该权利明确为法定抵押权的倾向,我国并无法定抵押权的制度设计,基于物权法定的一般原则,不宜将该权利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但实际上我国民法典设置有法定抵押权,如《民法典》第397条的房地一体抵押规则,从法理上讲,建筑物和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物,因而在这两者之上均应可存在抵押权,但在房地一体抵押规则下,当事人单独以建筑物或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论其是否同意,抵押权效力都及于未设定抵押的“地”或“房”。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民法典》第397条在未一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均“视为”一并抵押,该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应为法定抵押权。因此以我国现行法没有设定法定抵押权来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界定为法定抵押权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欠缺说服力。
       不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法定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抵押权说会导致抵押权制度内部的不和谐。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相较于抵押权较为局限,并不包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与《民法典》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相违背,对此尚可解释为该制度为法律的例外规定。其次,典型的不动产抵押权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此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产生而自然设立。最后《民法典》414条与415条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顺位采取了“登记在先原则”,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优先于抵押权,无论是否“公示”。且主债权诉讼期间经过后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仅是丧失了被法院保护的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超过十八个月就归于消灭,不能继续行使。因此若将其定位为法定抵押权则会导致抵押权制度内部例外情况过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优先权,准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
 
       所谓担保应是其所保债务以外的辅助的“保障”,是被附加上去的。因此,如果某一“保障”系债务本身的属性,或者来自其所处的法律状态本身,那么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担保”。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标的物为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施工合同下的建设工程本身,若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理解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产生的一种权能,则其就不应被理解为一种担保物权。
       但显而易见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截然不同,且在不同标的物上的权利被视为同一权利不符合正常的权利观念。因此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同时获得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两种权利彼此关联但又非同一权利的不同权能,前者为债权而后者为物权。从该角度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担保物权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义为法定优先权。但不能机械的将该法定优先权定义为一种新的优先权制度,否认其担保物权属性。法定优先权的界定并不排斥其所具有的担保属性。现行担保制度体系内虽没有优先权制度,但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列为法定优先权并非与现行制度不可融合。
       反对法定优先权的人认为,我国物权制度体系中无优先权制度,将该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有悖现行担保制度,优先权制度可以纳入特别法的规范范围,无需在基本法中进行规定。上述反对观点欠缺说服力,作为相对独立性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追求的司法效果与担保性权利近似,并未冲击现有担保物权制度。基于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为法定优先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准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并与其他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一起组成优先权体系。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性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
 
       作为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应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可及于建设工程的代位物。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在绝对灭失时的物上代位性已予以肯定,如(2017)京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但关于相对灭失时的价金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存有争议。担保财产的灭失可分为绝对灭失和相对灭失,前者是指担保财产形态部分或全部不存在而转变为完全不同的价值,比如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后者是指担保财产的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上发生代替,比如抵押物的转让等。
       一种观点认为从《民法典》390条的文义来看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其对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持开放态度,《民法典》406条第2款规定应属于390条的射程范围之内,该条实际上承认了价金物上代位,即担保物权可对转让价金行使物上代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民法典》406条第2款与390条的区别在于其未规定“优先受偿”,其体现的是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包含价金物上代位,即承包人可对发包人转让的案涉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
       首先,虽然406条第2款并没有与390条一样直接明确规定对担保物转让的价金优先受偿,但提前清偿与提存已暗含了“优先”的含义,以该条没有规定优先受偿来否定其不是价金物上代位并不充分。
       其次应当注意40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该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其核心在于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第2款第2句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将对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予以限定。
       法律之所以对其行使条件进行限定实际上暗含了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性的互斥,即在肯定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领域,一般否定追及力的进入;而在物上代位性效力未及之处,追及效力总是能弥补其缺陷,二者紧密配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共同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在不动产抵押当中,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其享有当然的追及效力,因此只需适用390条的绝对灭失的物上代位性即可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在动产抵押,尤其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中,其追及效力受到善意第三人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限制。因此406条第2款的表述是“可能损害抵押权”,而非“可能损害抵押权人主债权的实现”,其关注核心在于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对抵押权本身的影响。
       简而言之,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会使得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受限,抵押权人即可主张对价金行使物上代位权。承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价金物上代位性并不会导致过度保护,反而消弭了担保物权人与受让人的冲突,降低了交易风险。
在质押与留置中,质押财产与留置财产均由担保物权人占有,不可能发生担保人转让担保财产的问题。因此《民法典》将价金物上代位只规定于抵押权中,但不能因此反推出来价金物上代位性独属于抵押权。

       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应当承认其具有价金物上代位性,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90条、类推适用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在转让建设工程时应当通知承包人,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受限时可以主张对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提存。但我国现行物上代位制度规定较为简陋,对于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及后果未予以细化,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拟设置的名称就是法定抵押权。原《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到正式通过,始终将其定位在法定抵押权的体系内。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抵押权有先例可循,如《日本民法典》有关先取特权的相关规定。其反对者理由常为《民法典》未明文规定其为法定抵押权,立法并未将该权利明确为法定抵押权的倾向,我国并无法定抵押权的制度设计,基于物权法定的一般原则,不宜将该权利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但实际上我国民法典设置有法定抵押权,如《民法典》第397条的房地一体抵押规则,从法理上讲,建筑物和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物,因而在这两者之上均应可存在抵押权,但在房地一体抵押规则下,当事人单独以建筑物或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论其是否同意,抵押权效力都及于未设定抵押的“地”或“房”。
       我国不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民法典》第397条在未一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均“视为”一并抵押,该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应为法定抵押权。因此以我国现行法没有设定法定抵押权来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界定为法定抵押权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欠缺说服力。
       不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法定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抵押权说会导致抵押权制度内部的不和谐。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相较于抵押权较为局限,并不包含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与《民法典》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相违背,对此尚可解释为该制度为法律的例外规定。其次,典型的不动产抵押权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民法典》第80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此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产生而自然设立。最后《民法典》414条与415条对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顺位采取了“登记在先原则”,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优先于抵押权,无论是否“公示”。且主债权诉讼期间经过后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仅是丧失了被法院保护的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超过十八个月就归于消灭,不能继续行使。因此若将其定位为法定抵押权则会导致抵押权制度内部例外情况过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有限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
       担保物权也当然具有追及效力,其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但不能认为质押与留置权不存在追及效力。在动产质押和留置的情况下,由于占有是其成立和存续要件,故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时,质权和留置权都将消灭。但在因他人侵夺导致丧失占有时,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均可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此即其追及效力,因此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为其共性。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即应认可其当然具有追及效力。现阶段多数观点已认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效力,但对其追及效力的具体范围尚未形成共识。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无限的追及效力。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其设立需要登记,若进入交易,受让人可以知悉财产上是否负担抵押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上设有抵押权仍受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受让人难以基于合理理由主张对该权利负担“不知情”,从而阻却追及。但我国目前尚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因此若赋予其无限的追及效力,则会使得交易长期处于不确定中。
       其次,应当明确何种行为会产生变相公示的效果。
       (1)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具有“公示”的效果,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具体到个案中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系不确定之事实,建设工程并不必然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另外有观点认为,查封措施可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该说法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查封中的建设工程本身就不具有可转让性,即便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导致其转让了亦可根据该规定得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结论,所以其根本不涉及追及问题,更无需探讨其是否产生公示效果,只是如果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应当具有公示效果,建设工程案件一般均会伴随着保全措施,如前所述在保全裁定生效后即不存在转让案涉工程的可能性,对建设工程的查封行为与追及效力无关联。当法院生效判决出具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得确认,当然应认定其具有追及效力。
       最后,在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追及效力的认定上,总体上应当遵循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认定标准。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其转让行为系有权处分,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其中的善意包含了对占有、不动产登记等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善意第三人制度中的善意仅为无过失的不知某些法律事实。因此受让人若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受让的建设工程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承包人的优先权当然可以追及。
       即便受让人确实不知情,但发包人以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案涉工程使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承包人亦可以基于《民法典》538条、539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发包人的转让行为。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只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或该建设工程存在未完工、未验收、较大质量争议等明显问题的,就应当进一步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来查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宜推定其存在过错。若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转让给与其具有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同一控制人等情形也应当推定受让人为非善意,从而认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参见梁慧星:《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黄有丽:《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311页。

[2]参见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四工作组编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9页。

[3]参见王轶、高圣平、石佳友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页。

[4]参见李世刚:《法国担保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6页。

[5]参见王毓莹,史智军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和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44-345页。参见刘心稳:《债权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页。

[6]参见司伟:《民法典时代的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制度完善再思考》,《法治研究》2024年第2期。

[7]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页。参见江必新主编:《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5页。参见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3页。

[9]参见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10]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

[1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15页。

[12]参见万挺、冯小光、张闻:《论附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转让规则》,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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