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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应当如何纳税?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4-04-16点击:

作者王霞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 湘潭大学法学院
        张羽明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
        徐志群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导语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限售股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自转让限售股不再免征个人所得税以来,股东减持限售股的税务筹划途径可谓是多种多样,通过合理途径节税是每个自然人股东的心之所向,但是要避免因不规范操作而导致的税务合规风险。
 

一、概念界定及现行规定

      限售股(限售流通股)是指在流通时间和流通数量上设有限制,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入二级市场自由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实践中,限售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限售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的限售股,具体包括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所谓股改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所谓新股限售股,就是指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广义限售股的范围更大,除了上述狭义限售股之外,还包括国家法律规定对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设置一定限制条件的上市公司股票,如股权激励中的限制性股票等。

       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的规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限售股仅指狭义限售股,即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转让其他种类限售股的,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限售股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收入减去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其中,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和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除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外,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还需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之规定,对于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转让方均应当按照“证券交易”这一税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数额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其中,成交金额为限售股的实际转让价格,与转让方购买限售股的成本价无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应当按照书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天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出让方按照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因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转让限售股,印花税均按照“成交金额×0.1%”的方式计算,不存在主体之间的税负差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之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常见限售股转让税收筹划模式法律分析

       (一)“大宗交易低价洗股”模式
       大宗交易低价洗股指的是自然人股东利用个人转让解禁后限售股的特殊规定,将限售股第一次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亲属或其他个人,限售股的性质则转化为普通股,再由受让方进行减持,从而实现减少纳税的目的。

       【典型案例】2012年2月28日,S公司的大股东沈某将其所持已解禁的限售股2250万股转让给其妻子于某,转让价为5.243元/股,仅相当于S公司市价的一半,与沈某该股票的成本价5.07元/股极为接近。这部分“对倒”的股票是2011年5月沈某从S公司原大股东Z公司手中受让的股改限售股,2011年8月2日上市流通。该行为被税务机关确认为避税行为,决定核定调增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对价。(该情形已被2014年67号公告排除)

       【法理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解禁后限售股是指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后的第一次转让,该次转让完成后,被转让股份的性质转化为普通股,受让方如果是个人并且再次转让的,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在实践中,某些自然人股东常常在其持有的限售股解禁之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限售股以较低的价格转让,该行为常被称为“洗股”,在限售股的性质转化为普通股后,再由受让方进行减持,从而实现少缴税的目的。然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之规定,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在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洗股”时,可能面临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实质课税做出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高送转”模式
“高送转”指的是上市公司利用解禁后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不属于限售股的规定,在限售股解禁后采取高比例送、转股的手段,以实现转让这部分股票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典型案例】重庆X公司的大股东彭某虎、彭某衍持有的限售股于2014年3月3日解禁,在解禁后的年份内,X公司开始实行转股政策,尤其在2016年8月28日,X公司公告将以每10股转增20股的“高送转”方式实施利润分配,而不久之前彭某虎刚刚上报公司董事会半年内的减持计划。2016年底,二人开始减持限售股,在“高送转”后完成了6150.23万股的减持,规避约7.5亿个人所得税税款。

       【法理分析】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在限售期内基于限售股而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同样视为限售股,解禁后对送股、转股的转让环节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市公司在解禁后进行送、转股所形成的股票不属于限售股,个人在转让该股票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在减持限售股时,常常在限售股解禁后实施高比例送、转股,以有效减少减持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但是,“高送转”操作难度大,操作不当的情况下,既容易引发信息泄漏与内幕交易的风险,也容易引发市场操纵的风险。无论是信息泄漏还是内幕交易,抑或操纵市场,既有可能引发市场利益的重新分配,更容易在市场上产生新的不公平,还有可能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交所曾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高送转信息披露指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方案后,本所发现违规的,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并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违规减持等违法违规线索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曾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1号——高比例送转股份(2021年修订)》,其中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公司提议股东和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前三个月存在减持情形或者后三个月存在减持计划的,公司不得披露高送转方案。上交所和深交所均在指引中明确提出符合高送转公司的多个基本条件,同时明确列举严禁披露高送转方案的情形。因此,“高送转”模式若操作不当存在被认定为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

       (三)“异地减持”模式
“异地减持”是指自然人股东利用不同地区之间税收政策的差异以及部分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税负较低或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进行减持,从而节省税费。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
       某市政府承诺在当地减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投资者可以获得奖励,个人投资者的奖励标准为按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39.5%给予奖励。任某在该地减持限售股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该市政府仅支付了部分奖金,任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市政府支付其余的奖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某市政府允诺的奖励属于与缴纳税收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事实上是对应纳税款的“先征后返”。某市政府允诺的奖励事实上变相减少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违背了〔2009〕167号文规定的税率及征税目的。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之规定,超出了自身法定权限范围,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法理分析】个人转让限售股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出让方为纳税义务人,出让方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个人股东通过变更证券开户地,实现减持地的变更,实质上是变更了纳税义务所在地。因此,如果自然人股东按照地方政府奖励办法的规定在当地转让限售股,在遵照财税〔2009〕167号文的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一定比例的返还奖励,从而在经济效果上可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通过税收优惠吸引限售股减持的行为,应该可以定义为避税行为,主要是通过利用法律、执行程序等差异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更是直接将政府的允诺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不承认其允诺行为的效力。尤其是《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实施以后,地方层面优惠政策适用风险明显加大,比如江西鹰潭曾经是出名的减持避税区,后来却被叫停。


三、风险提示

       综上所述,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低价洗股”,自然人股东在作出决策前要着重考虑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从而规避被实质课税做出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高送转”模式的操作难度大,若高比例送、转股方案筹划不当,则易落入不符合高送转条件或严禁披露高送转方案情形的范围之内,存在被认定为证券交易违规行为而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的风险。
      (三)根据(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可知,“异地减持”模式并不稳妥,在行政协议、行政允诺等公私融合的领域,目前实务中仍存在较大的理解分歧以及政策变动风险,减持人应当在充分理解各类不同的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上做出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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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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